(2014)大竹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杨祖建,大竹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吴远权,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吴某某之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兵于2014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各在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199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杨某,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8日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床1架、电视1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床1架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电视1台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