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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徐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缪胜华与宋进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胜华,宋进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缪胜华,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宋进庆,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缪胜华与被告宋进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缪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胜华诉称:被告宋进庆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数次向他借款共计65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宋进庆一直未归还,经他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宋进庆立即归还借款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进庆负担。被告宋进庆书面辩称:2006年,他与香港的李先生、深圳的林盛鹏、缪霞莉、缪胜华一起在江阴市云顾路曹小兴厂租场地做塑料造粒,由林盛鹏出资,缪胜华负责经营,他负责销售,缪胜华、缪霞莉没有投入资金。2008年3月至5月,因跑业务,经过林盛鹏同意,他向公司借了6500元费用,写了3张借条,钱不是缪胜华的,所以他没有在借条上写出借人姓名。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5月11日、5月13日,宋进庆分别向缪胜华借款1000元、3500元、2000元,合计借款6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8月5日,张荣昌以宋进庆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3)澄徐民初字第0225号,向宋进庆主张借款26500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6500元;该案中,宋进庆承认本案诉争借款6500元系向缪胜华所借,而非向张荣昌所借,该案后由张荣昌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7日,缪胜华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缪胜华陈述:2013年,他听说张荣昌要与宋进庆打官司,为了方便,就把他的6500元交由张荣昌一并起诉。在那个案件中,宋进庆承认了这6500元是向他借的,让他另外起诉,所以那个案件由张荣昌撤诉,现他单独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3份、(2013)澄徐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答辩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进庆向原告缪胜华借款6500元,有借条为凭,且宋进庆在(2013)澄徐民初字第0225号案件中自认向缪胜华借款6500元,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宋进庆对该款应负归还之责。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宋进庆在本案中辩称未向缪胜华借款,与此前的自认相悖,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自认,故本院对宋进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宋进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进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缪胜华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缪胜华已预交),由宋进庆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缪胜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