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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波与车明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车明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波,男,汉族,1971年5月9日生,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车明生,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波诉被告车明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车明生的送达地址不详,经法院查证后仍然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