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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丙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得知贾某丙不到其经营的饭店吃饭而心生不满,遂到贾某丙就餐的白彦镇驻地大众饭店,将贾某丙叫出来,打了贾某丙一耳光后,又对贾某丙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轿车进行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为2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贾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庆某车费用1500元(已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张某、徐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价鉴定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及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因对被害人不到其经营的饭店吃饭而不满,遂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毁损被害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