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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余小菊、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余小菊,罗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余小菊,女,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罗勇,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小菊、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迈腾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连续2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已终止该笔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8422.61元,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330.5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余小菊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勇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迈腾轿车,被告余小菊将该车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每期还款日为5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9期贷款,第10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再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连续2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由终止该笔合同,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偿还了10141元之后,又失去联系,又连续有8期贷款没有按时、足额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尚欠贷款本金88281.61元,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330.5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小菊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勇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连续逾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88281.61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在请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8281.61元,并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罗勇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余小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