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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柯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柯某,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利。原告柯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浙江打工的时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而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郭柯雪,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灵璧县黄湾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在娘家居住的事实;4、照片5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2012)怀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也未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且证明的分居不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无人的面貌,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且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灵璧县黄湾村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是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柯某以与被告郭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德丰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