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221-1号原告袁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姜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到岳阳县云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已经独立生活,只有儿子小立还在学校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被告还与广西一个女子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1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10日(农历腊月六日)“结婚”,但是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前十年内由于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打过原告,但是后十年后没有打过她。被告与广西女子非法同居不是事实。二十年来且被告将所赚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2010年原告在上海打工不回家抚养孩子,被告提出“离婚”时原告又不同意,原告在被告为了家庭犯罪后又提出“离婚”,被告是想不通的;儿子小立还在读书,原、被告“离婚”对他的成长没有好处;明年被告就要减刑了,估计坐牢也只有三四年了,希望原告等被告几年,共同将儿子抚养成人,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元月10日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分别于1993年10月11日和1995年9月28日生育了女儿姜慧和女儿姜幸,两个女儿现均在外打工独立生活,1999年3月10日双方又生育了儿子小立,今年14周岁,他现在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的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双方同居时的法律。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自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的时间是1992年元月10日,原告袁某出生于1973年2月28日,被告姜某出生于1970年8月22日,双方同居时均没有达到1981年1月1日生效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女方结婚必须年满20周岁,男方结婚必须年满22周岁的法定条件。由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的年龄条件,故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同居行为是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的年龄条件,故原、被告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根据2003年12月2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宏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