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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辩护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秀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秀山县城凤翔商业城鲜某某家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渝H563**本田轿车从凤翔商业城出发,沿渝秀大道行至县政府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田某某相向左转的渝HAD3**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对方乘车人杨琼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与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②到案经过;③证人田某某、杨某某、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④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⑤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⑥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线路行驶图、交通事故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⑦协议;⑧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妻外出,家中有年幼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该情节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陈仲斌、杨胜万的证言、手机缴费发票及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刘某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妻外出,家中有年幼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刘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不但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而且造成对方人员受伤,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家庭具体情况不属于量刑情节。故对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3)秀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