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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叶某;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被告人沈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提出犯意与被告人沈某及过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正达油箱厂附近的抽水站被害人倪某、钟某住处,由过某望风,被告人叶某、沈某翻窗入室,窃得联想牌G465C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2200元)、现金160余元及废旧电线(销赃得款4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沈某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倪某、钟某的陈述,涉案人员过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摄影照片等工作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叶某、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沈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已退赔人民币24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沈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倪某、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