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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力,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顾勇,陈洪宽,曾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全力,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干部,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古冶区交通岗西205国道南。负责人顾勇,该经销处经理。被告顾勇,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被告陈洪宽,男,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开滦化工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曾庆华,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王全力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顾勇、陈洪宽、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力,被告陈洪宽、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顾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力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以年息15%为回报,但至今本金未还。2007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月息5%承诺。由于被告当时急需用款,原告自己没有资金可借,但考虑朋友关系,只好按月息3%向他人借贷,最终为被告筹集了1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时同时承诺一年必还,但一年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而原告在一年后自己不得已为履行对他人还贷承诺,而自筹资金且按月息3%偿还了贷款,随后原告即开始了漫长的催款之旅。2007年因被告经营规模扩大,又在承德市兴隆县购买了一座有矿井生产、地面有5座煅烧竖窑的完整生产矿井,且经营状况良好。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所借款项,但是原告每次催款被告虽承认全部借款事实,但均以各种理由及编造各种还款方式为借口拖延。期间,原告家属也曾多次到被告所在承德经营的矾土矿上苦苦催要,被告才仅给了第二笔款项的4万元利息,其他款项仍旧不予偿还。由于被告的借款不还,在不间断的催要过程中,给原告家庭生活及身心健康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截止起诉时止利息人民币19万元,合计人民币3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宽辩称,我不清楚这事。被告曾庆华辩称,公司借王全力钱的事我知道,因为当时欠条上有公司的章和我的名字。我和顾勇还有陈洪宽是合伙人,顾勇跟王全力借40000元钱的事我知道,但顾勇和王全力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就是打借条时顾勇也让我在上面签了字。2007年的10万元这笔我也知道,是顾勇和我在欠条上签字,当时王全力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了顾勇。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顾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9万元,合计3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7年10月1日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全力现款40000元,利息按15%,本利息自2001年4月记起。”借款人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加盖了印章,顾勇、曾庆华签了字。2007年1月10日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全力现金100000元,利息按月3%,借期壹年,特此。”借款人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加盖了印章,顾勇、曾庆华签了字。被告曾庆华有异议,提出40000元欠条上的“曾庆华”不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最原始40000元欠条上有我本人签字,这张欠条是王全力2007年在承德找顾勇换欠条时,不知道是谁签上了我的名字。对1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洪宽提出不清楚此事。经庭审质证,曾庆华经核对与原40000元欠条内容一致,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其对100000元欠条没有异议,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16日关于顾勇、曾庆华与原告王全力发生债务情况的说明,上面有被告曾庆华的签字。三、原告王全力与被告顾勇的通话记录清单、短信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曾庆华对证据二债务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提出自己也和原告王全力去找过被告顾勇。对证据三通话记录和短信照片不清楚。被告陈洪宽称不清楚此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全力以通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要求被告顾勇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工商档案材料,记载着顾勇、陈洪宽、曾庆华合伙成立的该物资经销处,证明该合伙企业于2008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曾庆华、陈洪宽对该工商档案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勇、陈洪宽、曾庆华于1999年7月合伙成立了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被告顾勇为负责人。2001年4月被告顾勇、曾庆华为筹建该物资经销处,向原告王全力借款40000元,约定按15%给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月10日被告顾勇、曾庆华再次以唐山市南新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向原告王全力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全力于2007年10月1日找到被告顾勇,被告顾勇为原告王全力重新书写了一份40000元欠条。期间原告王全力多次找被告顾勇要求偿还欠款,被告顾勇分两次共支付利息43600元。另查明,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于2008年11月10日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顾勇、曾庆华以唐山市南新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先后两次向原告王全力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已被吊销,其合伙人明确表示该经销处的资产等已被顾勇出售给他人,因此唐山市古冶区南新物资经销处作为合伙企业不能偿还原告王全力的该笔欠款,其合伙人顾勇、曾庆华、陈洪宽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全力要求被告顾勇、曾庆华、陈洪宽偿还欠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利息19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约定按15%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应为74038元(40000×15%×(2001.4.1-2013.8.5)],10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为178551元(100000×6.8%×4×(2007.1.10-2013.8.5)],扣除被告顾勇已支付的利息43600元,剩余利息208989元,原告主张190000元未超出,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认为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勇、曾庆华、陈洪宽偿还原告王全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190000元,合计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勇、曾庆华、陈洪宽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王全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顾勇、曾庆华、陈洪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顾勇、曾庆华、陈洪宽负担,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