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欣弘发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欣弘发机械有限公司,临清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山东欣弘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外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长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广跃,董事长。原告山东欣弘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欣弘发公司)诉被告临清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弘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物并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2011年12月1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40373.4元,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2040373.7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临清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20000元;2、原告对被告的反担保物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华美公司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0)年第9-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并约定利率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欣弘发公司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0)年第9-04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欣弘发公司代华美公司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40373.4元。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欣弘发公司为华美公司在各金融机构或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为六百万元的担保,华美公司向欣弘发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华美公司办公楼两栋、车间四栋、纺纱设备FA502四十台。并约定若欣弘发公司因担保行为受到损失,对华美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优先受偿。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华美公司由原告欣弘发公司提供担保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属主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欣弘发公司代其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对华美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2040373.7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临清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20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其内容,应认定为被告华美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备作为反担保物向原告欣弘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且该合同第三项约定欣弘发公司若因担保行为受到损失,对华美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反担保物处理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欣弘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40373.7元及利息20000元。二、原告欣弘发公司对被告华美公司为其提供的反担保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3元,由被告华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