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方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于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和被告方某及其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培养出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泽臣,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间两层楼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架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罐一个、锅一个、电脑一台、机动三轮车参股1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于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1.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正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2013年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确实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于泽臣跟随被告及其家庭生活时间较长,结合本案及农村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学习、成长。原告抚养儿子于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现于某两周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82元,抚养儿子于泽臣至十八周岁,应再需抚养16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7524.94元×20%×16年)24079.42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煤气罐一个、锅一个、电脑一台、机动三轮车参股1000元,价值不大,可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儿子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79.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罐一个、锅一个、电脑一台、机动三轮车参股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个人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被子六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架一个归被告所有,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