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鹤围村的××宾馆201房开房之后,便叫其朋友向某、伍某某、杨某、王某某先后来到涉案201房打牌娱乐。在娱乐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购买了毒品供大家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及其他吸毒人员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向某、伍某某、杨某、王某某冰毒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医院体格检查表、检验综合报告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伍某某、杨某、王某某、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吸毒场所不是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民警已经查明开房人员是“向某”,说明“罗某”的证言证词与事实不符合,指控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供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不是由其提供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伍某某、杨某、王某某(现场被抓获的吸食毒品人员)的证言及电话通话记录均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及吸毒场所均是由上诉人黄某提供,并且是由上诉人黄某事先开房后打电话通知他人到该处实施吸食毒品。因此,上诉人黄某的此项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经依法认定上诉人黄某构成坦白情节,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某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