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兴厚、徐传兰与高吉连所有权确认纠纷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民事裁定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厚,徐传兰,高吉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厚。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吉连。上诉人高兴厚、徐传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4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因原告高兴厚、徐传兰的起诉状没有记明被告高吉连的住所信息,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信息,致使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高兴厚、徐传兰的起诉。高兴厚、徐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兴厚、徐传兰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高吉连住所的详细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有具体住所,但没有在此居住,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现在的居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现被上诉人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法院可依法公告送达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高兴厚、徐传兰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高吉连的住所地,但无法送达,法院应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