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俊、陈永军、罗保和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陈永军,罗保和,赵海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2006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军,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200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保和,男,1984年10月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2001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海兴,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200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兴、张俊、陈永军、罗保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弥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张俊、陈永军、罗保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提讯张俊、陈永军、罗保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海兴、张俊、陈永军、罗保和先后多次结伙在弥勒市、个旧市、元阳县及昆明市石林县等地流窜实施盗窃,在开远市、泸西县等地进行销赃,其中被告人赵海兴盗窃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0644元;被告人张俊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7860元;被告人陈永军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500元;被告人罗保和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微型车载着被告人陈永军、罗保和等人窜至元阳县马街乡马街村委会阿吾村,将张某1家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六只山羊盗走。后在弥勒市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保和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载着被告人陈永军、张俊窜至个旧市保和乡麻玉田村,将李某1家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三头水母牛盗走。后在弥勒市竹园镇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3、2012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GL28**号哈飞牌微型车载着被告人赵海兴窜至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朋兴寨村,将孔某某停放在村口的云G30**号货车上价值396元的两只蓄电池盗走。4-7、2012年8月31日凌晨零时许,杨某某驾驶云GL28**号哈飞牌微型车载着被告人赵海兴窜至弥勒市新哨镇夸竹村委会山兴村停车场,将赵某1停放在停车场内云G397**号货车上的价值1220元的两只蓄电池盗走;将汤某某云G309**号货车上的一只价值348元的蓄电池盗走;将唐某1云G471**货车上价值1220元的两只蓄电池盗走;将赵某2云G309**号货车上价值1100元的两只蓄电池盗走。8、2012年9月2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俊、赵海兴、陈永军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二镇西洱村委会横塘子村,将唐某2家一头价值9000元的公黄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9、2012年10月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俊、赵海兴、陈永军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二镇大冲村委会比舍村,将邓某某家一头价值10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后在泸西县向阳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0、2012年10月27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俊、赵海兴、陈永军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二镇西龙村委会上树村,将李某2家一头价值11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后在弥勒市朋普镇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1-12、2012年11月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俊、赵海兴、陈永军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二镇海泊村委会海泊村,将高某1家一头价值14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将高某2家一头价值13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3-14、2012年11月10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俊、赵海兴、陈永军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则居村委会歪头新寨村,将张某2家一头价值12000元的公黄牛盗走;尔后,又将卢某某家一头价值10000元的公黄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5、2012年11月1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俊、赵海兴、陈永军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巡检司镇龙树村委会螃蟹沟村,将普某某家两头价值30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6-17、2012年11月24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张俊、赵海兴、罗保和驾驶云GF55**号小型货车窜至弥勒市西一镇油榨地村委会油榨地村,将石某某家一头价值9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尔后,又将王某某家一头价值8000元的公黄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8-20、2012年12月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俊、罗保和、赵海兴驾驶云GF55**号小型货车窜至弥勒市西一镇长冲村委会小长冲村,将申某某家一头价值16000元的公黄牛和龙某某家一头价值13000元的公黄牛盗走;尔后,又将李某3家一头价值10000元的公黄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1、2012年12月10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张俊、罗保和、赵海兴驾驶云GF55**小型货车窜至弥勒市江边乡布腊村委会小团坡村,将李某4家一头价值8860元的公水牛盗走。在村口被村民发现,三被告人遂弃牛逃离现场。22、2012年12月12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陈永军、赵海兴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昆明市石林县圭山镇小圭山村委会野核桃村,将毕某1家一头价值12500元的公黄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3、2012年12月1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赵海兴、陈永军驾驶云GN46**号微型车窜至昆明市石林县鹿阜镇尾博邑村,将毕某2家一头价值40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后在开远市羊街乡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海兴、张俊、陈永军、罗保和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经过。4、失主张某某、李某1、孔某某、唐某某、邓某某、李某、高某某、卢某某、石某某、申某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家畜养的牛被盗的情况。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向一个自称泸西县人的男子以1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头公水牛,那个泸西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4××××××××,开着一辆号牌为云GN46**的微型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周边概况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海兴、张俊、陈永军、罗保和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8、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在弥勒市江边乡布腊村委会团坡村民小组对李某3家被盗窃的公水牛进行称量,水牛重442.8千克。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及涉案物品白色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号牌:云GN46**)、白色解放牌一汽轻卡一辆(号牌:云GF55**)、机动车行驶证两本、车钥匙四把、白色平板电脑一台、凿子一个、白色尼龙绳一根。10、收款收据,证实被盗蓄电池的价格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蓄电池折旧后的市场价格情况以及李某4家被盗水牛市场价值为8860元,毕某1家被盗水牛市场价值为40000元,毕某2家被盗黄牛市场价值为12500元。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俊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永军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以及证实被告人赵海兴、罗保和有前科。13、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8月31日先后两次与被告人赵海兴窜至弥勒市新哨镇夸竹村委会山兴村停车场盗窃蓄电池的情况经过。14、被告人赵海兴、张俊、陈永军、罗保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经过供认不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赵海兴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张俊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陈永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罗保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张俊上诉称本案中他受人邀约,系从犯,还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陈永军上诉称其中有9次盗窃,他没有到现场,只是帮开车,他所分得的赃款只有4万元左右,但公安机关收了他的车及现金就达6万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罗保和上诉称他们只是雇佣他去开车,所分得的钱只是比一般驾驶员的高,他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其中第21次盗窃应该算是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陈永军、罗保和、(原审被告人赵海兴先后多次结伙在弥勒市、个旧市、元阳县及昆明市石林县等地流窜实施盗窃,在开远市、泸西县等地进行销赃,其中赵海兴盗窃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0644元;张俊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7860元;陈永军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500元;罗保和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860元。被告人张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海兴的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张某某、李某5、孔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赵海兴、张俊、陈永军、罗保和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陈永军、罗保和及原审被告人赵海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俊、陈永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俊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海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在处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俊、陈永军、罗保和的各种犯罪情节,处刑并无不当,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共同犯罪中分工有所不同,开车只是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因此上诉人张俊关于其属于从犯,还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永军关于其只是开车,未直接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罗保和关于其只是被雇佣的驾驶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韩全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