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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曾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王金明,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曾文辉,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金明与被告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诉称,被告曾文辉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王金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王金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文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曾文辉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文辉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王金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曾文辉于借款当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王金明收执,借条载明:“兹向王金明借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曾文辉帝豪ec8车牌闽EW23**小汽车做抵押。2012年6月27,曾文辉”。借款之后,经原告王金明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人民币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文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明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文辉尚欠原告王金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曾文辉立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明请求被告曾文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曾文辉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曾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