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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廷文与被告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文,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廷文,男,192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志刚,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职务经理。原告张廷文与被告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刚,被告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离休干部,自2001年开始,被告每年都拖欠原告的退休金,截止至2012年,12年共计拖欠原告退休金1073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截止至2012年的退休金10733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欠发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辩称,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要求待改制后一并给付。且公司共欠80余人的工资,要求对法院所保全的该公司的租赁费用由所有拖欠人员平均分配。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廷文系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离休干部,被告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2001年拖欠原告职务津贴960.00元;2002年拖欠原告职务津贴960.00元、13月工资1190.00元;2003年拖欠原告职务津贴960.00元、13月工资1335.00元;2004年拖欠原告职务津贴1740.00元、13月工资1335.00元;2005年拖欠原告职务津贴2520.00元、取暖费480.00元;2006年拖欠原告职务津贴2520.00元、13月工资1960.00元、取暖费480.00元;2007年拖欠原告13月工资1960.00元、取暖费480.00元、工资津贴11238.00元;2008年拖欠原告取暖费480.00元、工资津贴16926.00元;2009年拖欠原告13月工资1960.00元、取暖费480.00元、工资津贴19410.00元;2010年拖欠原告13月工资1960.00元、取暖费616.00元、工资津贴19410.00元;2011年拖欠原告13月工资1960.00元、取暖费616.00元、工资津贴9705.00元;2012年拖欠原告13月工资1960.00元、取暖费1732.00元。以上合计107333.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原告系被告公司离休干部,应当享受离休待遇。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对拖欠工资事实及数额均与认可,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1073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所拖欠工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廷文拖欠工资10733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承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