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8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9号,11号乐城·国际社区A7号楼2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42.15平方米,已交付房款52699元,单价为386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房产并没有预售许可证。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房屋无法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2699元,赔偿房价差价损失64911元,租房损失600元,利息损失暂定18394元,共计136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向原告讲清楚了楼盘的实际情况,所以认购书没有签订具体的购房时间。2012年8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认购书,确定了交房时间,双方达成协议,给予原告部分补偿。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房款,不同意赔偿损失,我方已经告知原告随时可以退还房款,所以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2699元。2012年8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9号,11号乐城·国际社区A7号楼2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60元,总房价162699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如逾期交房,按当时销售部销售单价与购房单价差进行计算给予补偿。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一直未能交付诉争房屋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收款收据、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内容约定双方将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中,虽然明确了房屋的位置、价款,但关于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误差的处理、价款支付时间、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条件等其他重要条款均未约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并非本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涉案《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的解除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建设的楼房未施工,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予。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所取得的购房款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房价差额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首先,涉案房屋未施工,故也就不存在销售单价与购房单价的价差问题;其次,双方所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中关于房价差的约定的前提条件是指“逾期交房”,而本案不存在原告已接收逾期的房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占用了原告部分购房款,产生了相应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利益,房款返还的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租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关于利息给付标准本院在前面已做论述,不再赘述。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虽然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同意书,双方确定了此日期之前的补偿金,但该补偿金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而是约定抵顶购房款,现双方对涉案认购书的解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从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就乐城·国际社区A7号楼2单元x楼x号住宅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二、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52699元;三、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购房款5269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