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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龙开与王文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07号原告王龙开(个体工商户,字号:重庆市綦江县庆祥服装商场),男,生于1958年5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崔冰,系原告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被告王文凤,女,生于1968年5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晓红,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王龙开与被告王文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开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经营的綦江区庆祥服装商场的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告出具了放弃缴纳社保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相应现金的承诺书。被告于8月9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月28日,被告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7938元、经济补偿金310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有失公允,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7938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05元。被告王文凤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2010年4月3日工作至2013年8月11日,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还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793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凤于2010年4月3日到原告王龙开处担任导购员工作。2013年8月9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同月11日收到该通知。被告的户口类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王文凤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均予以认可,并认可以同期1050元/月的綦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其月工资计算标准。原告也认可以1050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王龙开另举示被告签字的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因家庭困难不愿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告发放工资时将社会保险费和工资一并发放被告,如因此发生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在案为凭,并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承诺放弃就可以免除。且本案中,原告王龙开认可被告瞿治梅的月收入只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也未举示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证据,与承诺书承诺的情况明显不符,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75元(1050元/月×3.5个月)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金额,只要求原告支付3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10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7938元(735元/月×9个月×1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龙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凤经济补偿金3105元;二、原告王龙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凤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7938元。原告王龙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龙开承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仇 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琛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