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闸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粉珠、陈秀霞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粉珠,陈秀霞,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璋,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吴太林,吴钢,吴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闸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粉珠,女,194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秀霞,女,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俊艳(陈秀霞之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郑刘铭。第三人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郝建民。委托代理人王汝光。第三人吴太林,男,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第三人吴钢,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第三人吴宝妹,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第三人吴太林、吴钢、吴宝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璋,情况同下。第三人陈璋,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暂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粉珠、陈秀霞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9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因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吴太林、吴钢、吴宝妹、陈璋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粉珠、陈秀霞以与第三人锦港公司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粉珠、陈秀霞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粉珠、陈秀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粉珠、陈秀霞负担。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