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吕广明与王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明,王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吕广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鹏,男,汉族被告王宏文,男,汉族原告吕广明诉被告王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明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宏文向原告吕广明借现金七万元,后还款两万元,剩余五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宏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宏文向原告吕广明借款7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吕广明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王宏文2013.7.11”。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宏文借原告吕广明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广明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胡文兵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