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凤岗婴爱幼儿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与刘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凤岗婴爱幼儿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刘雪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凤岗婴爱幼儿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凤园路永江宿舍楼202号房。经营者:上官彦军,男。被��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梅,女。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凤岗婴爱幼儿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婴爱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婴爱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上官彦军。婴爱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有关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咨询服务(不含教育及培训)。刘雪梅于2012年4月6日入职婴爱服务部工作,任职老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婴爱服务部没有为刘雪梅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确认刘雪梅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刘雪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月、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是每月的25日发放上个��的工资。刘雪梅于2013年5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婴爱服务部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书中表示要求刘雪梅赔偿培训费用2500元、退费损失264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刘雪梅与婴爱服务部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婴爱服务部向刘雪梅支付2013年3月工资28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7元、2013年4月的工资3312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5.72元,驳回刘雪梅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驳回婴爱服务部的全部请求。婴爱服务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诉至原审法院,刘雪梅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婴爱服务部主张,其在刘雪梅入职时已声明要求刘雪梅最少要在婴爱服务部服务两年以上,且在刘雪梅入���后曾派刘雪梅去参加培训,产生培训费用,现因刘雪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雪梅应赔偿婴爱服务部培训费用损失4030元及实际损失36205元。对此婴爱服务部提供了会员退费签批单、《证明》(三份)、收据、电话信息单拟予以证明。刘雪梅对该会员退费签批单、《证明》(三份)、收据、电话信息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刘雪梅称,婴爱服务部送刘雪梅去参加培训时,刘雪梅并不同意去参加培训,并提出另换他人去,但婴爱服务部坚持要刘雪梅去,刘雪梅才勉强同意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培训后的服务年限。婴爱服务部提供的收据没有刘雪梅的签名确认。电话信息单显示刘雪梅与婴爱服务部就离职一事产生争议,刘雪梅多次要求婴爱服务部结清其工资,而婴爱服务部要求刘雪梅推迟离职时间。会员退费签批单没有刘雪梅的签名确认,也未明确显示退费是因刘雪��离职所导致。三份《证明》均是婴爱服务部的员工所出具。婴爱服务部申请其中的一名员工黄玉兰出庭作证,黄玉兰于庭审当天出庭作了证。黄玉兰于庭审时称:婴爱服务部提交的三份《证明》的内容是婴爱服务部中心主任焦芬写好后让黄玉兰签名的;刘雪梅离职时不包括刘雪梅在内还有五名老师,刘雪梅离职时婴爱服务部有八个班左右;一般是周末上课,周一至周五也有上课,八个班不是同时开课的,周末每天一般有六个班上课,但是六个班的上课时间是错开的,不是同时上课,最多时有七个班上课;各老师对其他班的教学课程都是懂的,只是时间安排的问题所以不同老师带不同的班。刘雪梅则称婴爱服务部的学生是0岁至3岁的学生,任何一个老师都可以上课,没有什么专业的课程,且刘雪梅与其他老师交接之后才在4月29日离职。婴爱服务部与刘雪梅于庭审时��确认:双方并未就刘雪梅参加培训的费用问题签订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就培训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刘雪梅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812元、1907元、2060元、2101元、2127元、2663元、2417元、2399元、2828元、3312元。但婴爱服务部认为其不需向刘雪梅支付拖欠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7元。关于婴爱服务部未与刘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婴爱服务部主张其曾多次通知刘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雪梅拖着不签。对此婴爱服务部提供了(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拟予以证明。而刘雪梅则称其入职后曾多次要求婴爱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婴爱服务部拒不签订。对此刘雪梅提供了手机信息拟予以证明。该手机信息显示刘雪梅称其在2012年就曾三次向婴爱服务部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婴爱服务部一直拖着导致没签订劳动合同。婴爱服务���对该手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婴爱服务部提交的会员退费签批单、《证明》(三份)、收据、劳动合同、电话信息单、仲裁裁决书,刘雪梅提交的手机信息、婴爱服务部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雪梅于2012年4月6日入职婴爱服务部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双方的争议纠纷。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刘雪梅于2012年4月6日入职婴爱服务部,婴爱服务部应当在2012年5月5日前与刘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婴爱服务部没有与刘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婴爱服务部主张其曾通知刘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刘雪梅拖着不签。但对此刘雪梅予以否认。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婴爱服务部称其已通知刘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刘雪梅拖着不签,但婴爱服务部未因此书面通知刘雪梅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婴爱服务部应当向刘雪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案中,婴爱服务部无需再支付2012年4月6日起满一年(即2013年4月6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对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刘雪梅是于2013年5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的,故婴爱服务部只需向刘雪梅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49.87元(10天/31天×1500元+1500元+1812元+1907元+2060元+2101元+2127元+2663元+2417元+2399元+2828元+5天/30天×3312元=22849.87元)。因此,婴爱服务部应向刘雪梅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49.87元。对于仲裁裁决关于此项超出22849.87元的部分,婴爱服务部无需向刘雪梅支付。关于尚未支付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裁决婴爱服务部应向刘雪梅支��2013年3月工资2828元、2013年4月工资3312元,而婴爱服务部与刘雪梅均没有就该项提起诉讼,故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婴爱服务部应向刘雪梅支付2013年3月工资2828元、2013年4月工资3312元。但对于拖欠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婴爱服务部认为其不需向刘雪梅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雪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婴爱服务部限期支付2013年3月工资以及婴爱服务部逾期未履行该限期整改指令,且刘雪梅主张的该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刘雪梅主张的该25%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婴爱服务部无需向刘雪梅支付拖欠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7元。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虽然婴爱服务部主张,其在刘雪梅入职时已声明要求刘雪梅最少要在婴爱服务部服务两年以上,且在刘雪梅入职后曾派刘雪梅去参加��训,产生培训费用,现因刘雪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刘雪梅应赔偿婴爱服务部培训费用损失4030元。但婴爱服务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服务期,而刘雪梅否认双方有就服务期问题进行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婴爱服务部未依法为刘雪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婴爱服务部提供的电话信息单显示刘雪梅多次要求��爱服务部结清其工资,但至2013年4月29日刘雪梅离职之时,婴爱服务部尚未向刘雪梅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而婴爱服务部在2013年4月25日就应向刘雪梅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可见婴爱服务部未及时向刘雪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刘雪梅可以解除其与婴爱服务部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婴爱服务部要求刘雪梅赔偿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婴爱服务部所主张的因刘雪梅离职造成学生不能上课而产生的退学、退费等损失36205元,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婴爱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有关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咨询服务(不含教育及培训),可见,婴爱服务部是否可开班收学生及收取培训费用令人存疑。第二,即使婴爱服务部可向学生收取相关费用,但婴爱服务部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损失已发生以及该损失是因刘雪梅离职所造成。婴爱服务部提供的会员退费签批单没有刘雪梅的签名确认,也未明确显示退费是因刘雪梅离职所导致。三份《证明》均是婴爱服务部的员工所出具,也未显示损失的数额,婴爱服务部的员工与婴爱服务部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中的一名员工黄玉兰出庭作证时称该《证明》的内容是婴爱服务部中心主任焦芬写好后让其签名的。证人黄玉兰还称,刘雪梅离职时还另有五名老师,当时的八个班不是同时开课,上课时间是错开的,且各老师对其他班的教学课程都是懂的。虽然刘雪梅于2013年4月29日离职,但其于2013年2月27日就有向婴爱服务部提出要辞职,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可见婴爱服务部有充足的时间为刘雪梅离职后事宜做准备。第三,婴爱服务部与刘雪梅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刘雪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约定。第四,婴爱服务部未依法为刘雪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向刘雪梅支付劳动报酬,刘雪梅可以解除其与婴爱服务部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婴爱服务部要求刘雪梅赔偿402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婴爱服务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雪梅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49.87元;二、婴爱服务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雪梅���付2013年3月工资2828元、2013年4月工资3312元;三、婴爱服务部无需向刘雪梅支付拖欠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7元;四、驳回婴爱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婴爱服务部负担。一审宣判后,婴爱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婴爱服务部与刘雪梅口头约定刘雪梅必须在婴爱服务部服务二年以上,而刘雪梅工作不到两年就提出离职,明显违约,依法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二、婴爱服务部提交的通话信息单可以证明婴爱服务部多次通知刘雪梅签订劳动合同,刘雪梅拒签。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婴爱服务部所致,婴爱服务部无需支付刘雪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婴爱服务部无需支付刘雪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49.87元,由刘雪梅支付婴爱服务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35元。被上诉人刘雪梅答辩称:刘雪梅是因为婴爱服务部违反劳动法规不为刘雪梅参加社保、拖欠工资、克扣加班费、不签劳动合同等才于2013年2月27日向婴爱服务部提出辞职的。婴爱服务部以未找到合适接替人员为由以及采用故意不支付工资的手段拖延不给刘雪梅离职,直到2013年4月29日才同意刘雪梅离职。婴爱服务部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刘雪梅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且婴爱服务部送刘雪梅去参加培训,刘雪梅当时并不同意,并提出换他人去,但婴爱服务部坚持要刘雪梅去,刘雪梅才勉强同意去的。但双方并未谈及培训后服务年限的问题。婴爱服务部在仲裁时并未就赔偿金提出反诉,而只是在答辩中提出赔偿要求,且数额也与现起诉的不一致。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法院不应处理该诉求。刘雪梅在入职婴爱服务部后曾多次要求婴爱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婴爱服务部拒不签订。婴爱服务部的该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刘雪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本案诉讼费应由婴爱服务部承担。请求驳回婴爱服务部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婴爱服务部的上诉,分析如下: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婴爱服务部没有与刘雪梅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婴爱服务部需向刘雪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婴爱服务部以刘雪梅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无需支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婴爱服务部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申诉请求,仅在答辩状中要求赔偿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婴爱服务部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婴爱服务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婴爱服务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