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手机维修工,家住永定县。2008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本市鲤城区常兴路建兴公寓5-6楼梯转台交易毒品。嗣后,江某某携带2小包净重1.26克的甲基苯丙胺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彭某。2、2013年11月14日晚上,彭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仍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同日晚上22时许,江某某携带1小包净重0.84克的甲基苯丙胺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卖给彭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扣押江某某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3小包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归案后,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江某某的辨认笔录、江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江某某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江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江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连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