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邢丽华与殷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华,殷全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6号原告:邢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晓瑛、吴坤钊。被告:殷全民。原告邢丽华诉被告殷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956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晓瑛、吴坤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全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殷全民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情况:未签订。二、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购买管材6040元,2011年12月14日购买管材13529元,2012年7月10日购买管材2610元。三、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管材,累计总货款22180元。四、付款情况:被告未支付货款。五、尚欠货款金额:22180元。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6日、12月14日销售清单约定货款在春节前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管材款2218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全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丽华货款221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5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殷全民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