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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方甲、方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97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被告方丁。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超,被告方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方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某,即本案四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原告与丈夫方某某、被告方丁共同共有。2009年9月被继承人方某某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009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方某某去世。故起诉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方某某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方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父亲方某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与原告共同继承。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某,即被告方丁、方甲、方乙、方丙。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原告与丈夫方某某、被告方丁共同共有。2009年9月6日被继承人方某某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009年11月方某某去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遗嘱、户口簿、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方某某、被告方丁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立有遗嘱,系方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符合遗嘱的形式,合法有效。且被告方丁对该遗嘱亦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据该份遗嘱之内容,要求继承上述涉讼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方某某产权份额的诉请,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方甲、方乙、方丙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原告毛某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方丁所有。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某某、被告方甲、方乙、方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方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