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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化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光祥诉被告范永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祥,范永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化民初字第26号原告:肖光祥,男,汉族,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范永贵,男,汉族,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肖光祥诉被告范永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祥以及被告范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请原告为双柏村村民做饮水池,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6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被告范永贵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其主张的资金利息、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在实施双柏村人饮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原告的饮水池垫支了部分材料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永贵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范永贵在2010年实施张家乡双柏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过程中,雇请原告肖光祥为其修建饮水池,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被告范永贵应当给付原告肖光祥工资4465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465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肖光祥为被告范永贵实施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垫支的材料款的请求,因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光祥工资款4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72元,共计82元由被告范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