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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宝仁与马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仁,马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张宝仁。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益平。原告张宝仁诉被告马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初,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原煤,至200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原煤款19682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6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823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6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益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初至2005年初,被告马益平多次购买原告张宝仁的原煤。200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原煤款19682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宝仁现金196823元壹拾玖万陆仟捌佰贰拾叁元正马益平2005.2.6号”。2012年6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823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96823元的欠据后偿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823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6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05年2月6日的次日起,即自2005年2月7日开始,以货款196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2年6月7日,自2012年6月8日始,以货款136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益平欠原告张宝仁货款13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益平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196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2月7日计算至2012年6月7日;以货款136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诉讼保全费1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