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力与被上诉人李培玲、郭京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力,李培玲,郭京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炜,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靳力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玲,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京京,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靳力与被上诉人李培玲、郭京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培玲于2013年3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误工费2111.5元、车辆损失费48598元、评估费186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5039元、交通费1165元,以上共计5932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靳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力的委托代理人靳炜,被上诉人李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京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1时50分许,豫A393**号车辆驾驶员驾驶豫A393**号车辆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口时与王秋贵驾驶的豫AC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郭京京、王秋贵、李培玲、王锦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豫A393**号车辆驾驶员(待查)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豫A393**号车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伤。医生处理意见为:1、休息、观察病情变化;2、对症处理;3、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0元;2、交通费票据139张,金额共计为1165元;3、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共计48598元;4、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费发票20张,金额共计1860元;5、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80元、拆检费4859元,共计5039元;6、河南神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6份,共计5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39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靳力,被告靳力称该车已于2012年5月12日委托吴清丽将该车转让给乔群生。交警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郭京京认可其是事故车辆豫A39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份以9500元的价格从被告靳力处购买。该事故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靳力也没有提供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郭京京作为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其在车上乘坐,其没有提供驾驶员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导致驾驶员的身份难以核实,故该院确定被告郭京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靳力作为肇事车辆豫A39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后,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该院对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金额共计为550元;2、车辆损失费,该院对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为48598元;3、评估费,该院对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发票予以确认,金额共计1860元;4、停车费和拆检费,该院对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金额共计5039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6547元,由被告郭京京承担,被告靳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玲各项损失共计56547元;二、被告靳力对被告郭京京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培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李培玲负担60元,被告郭京京负担1223元。靳力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仅选择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宽泛规定,实际应认定郭京京为受让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明确规定,由郭京京单独、全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培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郭京京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靳力提交事故车辆豫A393**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卖车时该车辆是有交强险的,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应由郭京京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培玲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豫A393**号轿车没有买交强险,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A393**号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豫A393**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郭京京作为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其在车上乘坐,其没有提供驾驶员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导致驾驶员的身份难以核实,故原审法院确定由郭京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肇事车辆豫A39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靳力,其称该车已于2012年5月12日委托吴清丽将该车转让给乔群生;而交警二大队对郭京京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郭京京认可其是事故车辆豫A39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份以9500元的价格从靳力处购买,其陈述与靳力所述相矛盾,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据此,上诉人靳力作为肇事车辆豫A393**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李培玲作为受害人,对于该实际情况并不知晓,故原审法院判决靳力对郭京京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靳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靳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