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刚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也逐渐加剧,两人的性格差异也逐渐显现,并且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和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有10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该珍惜这段美好的生活。只要彼此认识到自己的缺点,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破裂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