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50号原告叶XX,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室。被告许XX,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室。原告叶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经过八年恋爱,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许XX。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及其父母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携女回娘家。2013年9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经济发生口角,被告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原告通过多方力量,如派出所、居委会等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无果,至今原告都没有见过女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XX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双方确系高中同学,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八年恋爱结婚,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父母对原告生活也很照顾。生育女儿后为如何抚育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后双方为购买经济适用房意见分歧,但均非原则性矛盾。2013年9月29日,原告因经济适用房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自行离家。之后原告及其家人通过多种途径包括到被告工作单位去,要求看望孩子和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告无法接受,故原告提起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现在孩子幼小,虽然为经济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但仍应当以家庭为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许XX。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初期亦关系融洽。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关系不睦。2013年9月2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所生女儿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经派出所、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就经济、女儿抚养以及与各自父母的关系均有矛盾,分居之后被告也没有主动表示和好的行为,可见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希望原告能考虑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再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共同作出结婚的决定;婚初共同生活期间亦感情融洽,并生育了女儿,故感情基础牢固。现双方为如何养育孩子等问题意见不一,并非根本性矛盾,可以通过相互协商解决;且双方所生之女尚幼,亦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XX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