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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恩虎与李小全、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虎,李小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刘恩虎,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全,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恩虎诉被告李小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虎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经被告李小全介绍并为借款人杨先锋提供担保向杨先锋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条款。借款期届满后,杨先锋拒绝还款并不接电话,被告李小全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全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小全辩称:杨先锋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也是这么多,借款期限也是一个月,我也给签字担保了。期满后,原告给杨先锋打电话没打通,就给我打电话,我又给杨先锋打电话,打通了,然后杨先锋给原告打电话,他们在电话中怎么说的我不知道。我不能还钱,也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杨先锋向原告刘恩虎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9月18日,逾期归还借款按本金的每日20%给付违约金。被告李小全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满后,杨先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小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李小全催要借款,被告李小全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全对杨先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全认可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本院予以保护。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小全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并无逾期利率的约定,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原告与杨先锋及被告李小全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等同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虎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