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铁权与被上诉人吴玉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铁权,吴玉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权,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宝艳(系上诉人妻子),1977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芝,女,1942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江,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铁权与被上诉人吴玉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铁权系乡村医生许春海之母。2013年6月20日晚7时许,被告郭铁权到许春海卫生所,用胳膊夹住许春海颈部,强行拖拽原告,致许春海颈部受伤,原告发现后欲上前制止,被郭铁权搪开,致原告摔倒,面部受伤。当日,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105.95元。原告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292号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60日。被告郭铁权因造成吴玉芝、许春海轻微伤,于2013年8月9日至8月2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另查吴玉芝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许春生负责护理。2013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06.89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16.8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铁权到许春海诊所强行拖拽许春海,原告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用手搪开,致原告摔倒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09.1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2609.1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原告之子许春海开具的处方笺,因其并无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且不具有正式票据的效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650元,因其提供了遵化市兴华机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记工帐,证明护理人许春生月收入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日,护理费损失应为16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5日共计3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1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开支情况不符,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609.19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559.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郭铁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吴玉芝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59.19元。二、驳回原告吴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铁权负担。郭铁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郭铁权自始至终只是用胳膊挡了一下吴玉芝,并无任何身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郭铁权强行拖拽吴玉芝没有依据。⑵吴玉芝并非劝架,而是上来殴打郭铁权,一审判决认定吴玉芝上前制止郭铁权错误。⑶郭铁权不是搪开吴玉芝,而是出于自卫用胳膊挡了一下吴玉芝殴打自己的手,并无攻击吴玉芝的故意,故吴玉芝对其受伤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郭铁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⑷郭铁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始终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吴玉芝的损失存在诸多错误。首先,吴玉芝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了治疗胃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负;其次,吴玉芝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故护理人员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郭铁权系乡村医生许春海之母”错误,“原告郭铁权”应为“原告吴玉芝”。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铁权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玉芝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在逃避对吴玉芝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证人杨某某等人所做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遵公(陵)行罚决字(2013)第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吴玉芝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为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支付鉴定费210元。上诉人郭铁权称该票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铁权系乡村医生许春海之母”系笔误,“原告郭铁权”应为“原告吴玉芝”。“强行拖拽原告”亦笔误,应为“强行拖拽许春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铁权与被上诉人吴玉芝比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但郭铁权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吴玉芝家,与吴玉芝之子许春海发生纠纷,并致在场的吴玉芝倒地受伤,故对吴玉芝因伤所受的损失,郭铁权负有全部赔偿责任。郭铁权主张吴玉芝的住院费用中包括的胃病检查费应由吴玉芝自负,但吴玉芝系因被郭铁权致伤后住院,郭铁权并无证据表明该胃部检查具有不合理性,故郭铁权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玉芝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其作为71岁的老人,必然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6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郭铁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铁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