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匡玉玲诉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玉玲,沈阳市长城钢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40号原告匡玉玲。法定监护人刘俊先,系原告丈夫。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法定代表人梁梦忠。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该厂职工。原告匡玉玲诉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宏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玉玲法定监护人刘俊先,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委托代理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要求被告补缴从1992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应承担交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无理要求,我单位不予接受并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原告自称1992年8月因征地招工上班,每人带去10000元扶助困难企业,此钱属于是当地于洪区政府按照市相关文件精神,作为企业安置每个农转非人员到城市落户安排工作,而对企业安置费用,并非个人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7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书面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被告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劳动记录考核办法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证实、送达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7月1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给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1992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匡玉玲补缴1992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匡玉玲补缴1992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匡玉玲补缴1992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长城钢绳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宏生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