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迷妮鞋厂门口,偷走被害人程某放在厂门口的一只黑色的童鞋(无法鉴定)。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老李仔”(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北新北路赛邦鞋厂,偷走被害人陈某放在鞋机上的一只红色的女鞋(无法鉴定)。3、2013年10月中旬的一个晚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老李仔”,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山马工业区松大鞋厂前面的桥头边,偷走被害人方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只红色女鞋(无法鉴定)。4、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小鬼”(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村45号美丫美鞋厂门口,偷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只棕色女鞋(无法鉴定)。5、2013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李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村桥头边,偷走被害人许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双黑色女鞋(无法鉴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李某在本市城东街道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林某、程某、方某、陈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小刀一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