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邹秉佑与尚双龙,尚凤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秉佑,尚双龙,尚凤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邹秉佑,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理人邹树博(原告之父),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双龙,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尚凤举,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邹秉佑诉被告尚双龙、尚凤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秉佑的法定代理人邹树博、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尚双龙、被告尚凤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秉佑诉称,2013年1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尚双龙驾驶津MD52**号小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与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常连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常连霞乘车人原告邹秉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MD52**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凤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等,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6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72.07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双龙、尚凤举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说明无异议。事故车辆津MD5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与鉴定结论有关的损失项目,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尚双龙辩称,事故车辆津MD5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尚凤举,事故时由我驾驶,我与尚凤举是父子关系,我开车外出为自己办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对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是对方撞我。被告尚凤举辩称,事故车辆津MD5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儿子尚双龙驾驶。事故后我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尚双龙驾驶津MD52**号小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胜利大街交口,与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常连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常连霞乘车人原告邹秉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0001)号道路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尚双龙与常连霞叙述事故经过不同,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但认定原告邹秉佑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邹秉佑与被告尚双龙均未就事故原因及经过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外前缘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股骨外侧髁后部及胫骨外侧平台前部骨挫伤,前交叉韧带I-II度损伤,关节腔积液。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公安静海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秉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秉佑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医疗费9634.02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尚双龙给付现金200元。另查,被告尚双龙驾驶的津MD5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尚凤举,其与被告尚双龙是父子关系,被告尚双龙借用车辆为自己办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尚双龙驾驶机动车与常连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常连霞乘车人原告邹秉佑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调查不能认定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但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双方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相对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损失。因被告尚双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尚双龙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尚凤举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尚双龙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提供的由公安静海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96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住院17天)、护理费6201.1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514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5925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20年×10%)、营养费225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等级酌情支持每天25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的复查次数与路途的远近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34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损失,以上损失共计85827.14元,应予赔偿。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尚双龙给付现金2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秉佑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201.12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753.12元。二、被告尚双龙赔偿原告邹秉佑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2元、鉴定费2340元、营养费2250元计5074.02元的50%即2537.01元,扣除已给付的200元,实际再赔偿2337.01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邹秉佑承担517.50元,被告尚双龙承担5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