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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某、姜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05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因赌博于2009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与澳门的“洪仔”(另案处理)合谋共同坐庄,以提供“百家乐”赌博盘口给他人押注参赌的形式牟利,被告人陈某占20%的股份。同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车站大道云锦大厦B幢1204室,利用“洪仔”提供的账号及密码,在手提电脑上登录“百家乐”赌博网站,并以1.15%的退水费(即1.15%×总下注金额)作为报酬,将一个10万积分(即代表人民币10万元)的“百家乐”赌博盘口提供给被告人姜某,由姜某召集人员参赌并负责结算,陈某承担盘口输赢结果。被告人姜某接盘后,又以0.8%的退水费作为报酬提供给李某(另案处理),李某遂召集黄某、叶某,连同其本人利用该盘口账号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每次下注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至10000元不等,至参赌人员输光盘口内10万积分后赌局结束,累计下注总金额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姜某实际获取退水费人民币14000元,李某实际获取退水费人民币32000元。同年3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约定以1.15%退水费作为报酬,再次向被告人姜某提供一个10万积分的“百家乐”赌博盘口。后由被告人姜某操盘,召集李某、叶某、林某在“百家乐”赌博网站上进行赌博,至参赌人员将盘口内10万积分全部赢取后赌局结束。经结算,李某赢取人民币34000元,叶某赢取人民币41000元,林某赢取人民币25000元。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博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姜某及参赌人员,当天涉案赌资全部予以收缴。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检举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李仲勋,李仲勋到案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蔡某、叶某、林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计费资料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查获的手提电脑、鼠标、电脑包、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说明、立功材料及涉案人员相关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共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经查证,赌博网站对于涉案盘口的输赢金额在技术层面加以了限制,即以输光或者赢满人民币10万元,作为一场赌局结束并进行结算,虽然涉赌人员累计下注金额巨大,但实际的输赢额共为人民币20万元,即赌资数额累计为人民币20万元;又查明,本案二被告人并未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协助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13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电脑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雪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