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俊爽与段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爽,段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37号原告赵俊爽,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宏平,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爽与被告段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爽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成宏骏,被告段宏平,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爽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行走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早市路口处,适有段宏平驾驶冀XX小客车经过,双方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段宏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严重伤害。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70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告段宏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全责。我给原告支付过现金24587.17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段宏平驾驶冀X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早市路口处与行人赵俊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俊爽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宏平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赵俊爽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佩戴支具练习行走,需他人陪同;术后4周复查;全休壹个月,需陪护壹人;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俊爽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目前其腰部活动受限,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赵俊爽支付鉴定费2200元。赵俊爽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7079.68元。段宏平给付赵俊爽现金24587.17元另查,段宏平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段宏平驾驶机动车与赵俊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俊爽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宏平负全部责任。段宏平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段宏平予以赔偿。关于北京分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赵俊爽、段宏平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俊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俊爽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赵俊爽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赵俊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赵俊爽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段宏平给付赵俊爽现金24587.17元,本院于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段宏平已给付二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一角七分)。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误工费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护理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交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医疗费四万七千零七十九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爽营养费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段宏平赔偿原告赵俊爽鉴定费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驳回原告赵俊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赵俊爽负担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段宏平负担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