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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左光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光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汉族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15号罪犯左光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贺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光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左光有与同案犯陶村昭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丰章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1.30元(已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左光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以(2004)桂刑复字第19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2月4日交付执行。2007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7月、2011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三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左光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左光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5.53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已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钟山县钟山镇城厢街居民委员会、钟山县司法局钟山镇司法所、钟山县钟山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左光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光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被告人左光有与同案犯陶村昭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丰章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501.3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