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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牛小东与张翠花、廖统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小东,张翠花,廖统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小东。委托代理人:牛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花。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统亮。委托代理人:邵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小东为与被上诉人张翠花及原审第三人廖统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本案原审作出两份内容不同判决;2、原审委托没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造价鉴定欠妥。受损建筑物维修费用应当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且依据《证据规则》,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3、本案财产损害原因是原审第三人廖统亮违法施工导致,还是上诉人牛小东提供施工图内容不合理所致,双方各执一词,为查明原因,释明当事人申请作因果关系鉴定;4、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施工人过错明显,应当释明被上诉人张翠花向施工人主张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张翠花放弃,则施工人的过错赔偿责任由其自负;5、原审判决:“将原告南侧房屋地基恢复原状。”因该“原状”标准难以查明确认,不利于执行,故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维修费,并申请造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巩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退还上诉人牛小东。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