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傅晓飞与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飞,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52号原告:傅晓飞。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原告傅晓飞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飞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飞起诉称,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8年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以赊欠方式向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可控硅整流器等产品。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总计发货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人民币345200元,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为凭。但是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5000元,尚欠260200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7日,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于货款归还方式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货款金额以合同、送货单等有效凭证为准,被告在2011年12月25日先支付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货款余额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1日,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债权。次日,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原告偿付债务,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602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傅晓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4份,以证明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在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4份,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可控硅整流器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7日,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货款金额以合同、送货单等有效凭证为准,被告在2011年12月25日先支付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货款余额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等相关事实;3、增值税发票6份,以证明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货物总价值为345200元,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85000元,尚欠2602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1日,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602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各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和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诸暨市富之源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合同债权260200元转让给原告傅晓飞,且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有效。现原告傅晓飞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傅晓飞货款260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依法减半收取2601.5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