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诉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14)白民商初字第1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扁坡村。法定代表人李性良,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涛,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廷,职务:总经理。原告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氧气产品,合同到期后,双方以口头或者电话方式延续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因停产通知原告停止送货,原告亦于当月停止供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归还占用的气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欠款、不归还气瓶。2012年11月下旬,原告再次到被告住所时发现,被告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氧气瓶155只、氮气瓶4只、液体低温瓶1只;2、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37250.43元。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以氧气为主的气体产品,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口头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以口头约定供货数量及价格,按月结算,由被告滚动付款。因被告停止生产,双方于2012年10月终止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408.43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了对账说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占用原告氧气瓶127只、氮气瓶8只、液氩罐1只。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及占用气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认可的对账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气体买卖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并归还占用原告的气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无证据证实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408.43元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氧气瓶127只、氮气瓶4只;二、驳回原告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5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贵阳宇顺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广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