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778号原告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双杏东街1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昕,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天,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大街2号1号楼B2105。法定代表人李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杨振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武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8000万元,被告用销售成远大厦房屋的售房款偿还我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如逾期不还,我公司有权追回,直至清偿为止。我公司于2008年9月2日、10月7日以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830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0年12月10日及2010年12月13日向我公司归还资金7000万元,至今尚欠1300万元换及利息未偿还。因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2、被告赔偿借款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并非如此:合同主文第一行写明“就合作成远大厦项目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名称是“合作项目金额”,第三条“甲方保证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合作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合作资金进行违法活动。乙方有权监督合作资金的使用情况,有关本次合作资金的划转均须取得乙方的同意后进行”。这些都说明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且如果是借款合同,却连最基本、最重要的还款时间约定都没有,也没有通常的关于利息的约定。还约定只用成远大厦的售房款来回款。这些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我方还注意到,原告向我公司首次转账时间是2008年9月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合同系后补的。事实上,双方是进行成远大厦后期装修、销售等项目的合作,其间还有我公司按原告请求,帮助其进行在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周转,即由我公司关联公司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往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洁安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二、我公司并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我公司欠款1300万元,但事实上,原告2008年9月2日分两笔向我公司转账5000万元的当天,在同一银行,我公司就已经按原告要求向其关联公司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1715328元。现原告仅认可我公司已还款7000万元,遗漏了上述已付款。加上该笔款项,我公司不仅不欠原告款项,还多付资金870万元。三、本案纠纷不应存在利息。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商业合作,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付利息或其他回报,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且原告计算的高额利率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商业合作,原告应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付款是2010年12月,那么,我公司依法应从这个时间开始的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多,法院不应当再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北京美华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变更,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双方本着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就合作成远大厦项目事宜,经双方协议,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合作项目金额人民币6500万元;第二条:回款方式甲方用销售“成远大厦”房屋的售房款偿还乙方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第三条:保证条款甲方保证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合作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合作资金进行违法活动,乙方有权监督合作资金的使用情况,有关本次合作资金的划转均须取得乙方的同意后进行;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如逾期不还合作资金,乙方有权追回合作资金,直至清偿为止。当日签订的另一借款合同,除合作项目金额为1500万元外,其余均与上述内容一致。另,被告与北京美华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经纪公司)签订有《成远大厦项目委托策划暨销售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美华经纪公司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成远大厦项目。审理中,就《借款合同》的性质,被告称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由原告出资进行成远大厦酒店式公寓的改造,被告将该项目的销售代理权赋予原告作为出资的对价,故不存在利息。且借款合同中多次使用合作表述,缺乏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条款,并约定房屋的售房款还款,表明经营风险由双方共担。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美华经纪公司代理销售关系与借款合同无关,原告从未有与被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双方属于借款关系。另查,2008年9月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000万元和3000万元,2008年10月7日转账3300万元,被告认可《借款合同》系依据上述实际汇款行为签订。2010年12月,被告指示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北京洁安维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7000万元。审理中,被告出具兴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应原告要求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关联公司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宝公司)转账21715328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向凯迪宝公司汇款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被告未能就其系根据原告指示向凯迪宝公司汇款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因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故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在本案法庭辩论后,被告又否认汇款行为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辩称2008年9月2日、10月7日的三笔汇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因唐缘项目代销关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房款,被告提供收据、邮件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不得就已认可的事实反悔,唐缘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就三笔款项系另案还款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另,被告认可成远大厦项目已销售,但未能明确销售数额。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97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价值三千万元的财产,该裁定书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两份、《成远大厦项目委托策划暨销售代理合同书》、进账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用途、数额及还款方式,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借款关系的主要特征。被告虽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能就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但双方借款关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资金拆借,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严格履行。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证据规则,合同履行一方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虽辩称向凯迪宝公司转账款属于对原告的还款,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数额不高于法定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否认审理中已认可的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关联性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现被告在辩论后反悔,且未能就其指称的三笔款项系基于另外法律关系发生提供直接且充分的证据,根据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一千三百万元。二、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一千三百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78元,由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代理审判员 李林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