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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雄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雄雄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131号罪犯蔡雄雄,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涵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雄雄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其与三同案被告人尚未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44元。被告人蔡雄雄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蔡雄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雄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14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44元已缴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蔡雄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违法所得款已交清,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雄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