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舒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32号原告舒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辉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敬国、詹天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11年12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不久,一起去成都打工,两个月后原告怀孕回家,被告仍在外打工,期间一直没有见面,直至孩子出生,被告才回来,孩子出生四个月后,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一直没有任何音讯,也没有与亲人朋友联系,原告通过各种方法四处打听,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脆弱的婚姻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黄石市率洲管理区企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情况,以及证明陈某甲2012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原始书证,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原告因怀孕回家,被告仍在外务工。2011年12月16日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后,被告回家短住,四个月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亦无音讯。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建人民陪审员 邓敬国人民陪审员 詹天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