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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波与周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周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沈波。被告:周佳杰。原告沈波为与被告周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佳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波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沈波借款200000元正,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150元每天的经济损失,出借人并有权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沈波借款200000元。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1474.5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到期后即201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予以保护。被告周佳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周佳杰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借条和收条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银行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佳杰与原告沈波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两分,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150元每天的经济损失。等等。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根据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于借款期间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逾期按150元每天予以赔偿,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予以调低,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佳杰返还原告沈波借款2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5日前的利息33474.53元,并支付以200000元本金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52元,由被告周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