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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杨凤景绑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景,林德聪,藏发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景,初中毕业,无业。2008年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林德聪,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藏发宽,男,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常村路49号,义煤集团常村煤矿综采队工人。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杨凤景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凤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藏发宽、林德聪和杨凤景三人多次闲谈时商议绑架人质快速发财一事,期间杨凤景曾提议“开收购站的有钱”,大家便锁定绑架老王收购站王某某的孙子王某革,后被告人多次进行踩点、跟踪收集其行踪。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藏发宽驾驶轿车(黑色大众牌、车牌号豫M373**)在义马市常村矿贸易街发现被害人王某革后便打电话叫来林德聪。随后,藏、林二人乘王某革独自上厕所之机,将其强行抬到被告人林德聪驾驶的轿车(黑色大众牌、车牌号:豫A747**)车上,并采用套头,绑手的方式防止其辩认和抵抗,后将王某革藏匿于义马市郭庄村废弃通风道内。期间,林德聪驾车到义马市东工地购买了号码为1879072****的移动电话卡,并将绑架王某革得手的事情告诉了杨凤景,并让杨留意王家的动向。傍晚,藏、林二人又驾车将王某革拉至藏发宽家中,林德聪用号码为1879072****的移动电话卡先后给王某革的爷爷、母亲发送了勒索88万元赎金的短信,当晚杨凤景也主动打电话给林德聪告知了王家的情况。次日,林德聪驾车又在义马火车站附近给王某革的母亲高某某拨打了勒索电话。5月28日凌晨,被害人王某革被警方解救。案发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德聪作案工具电话卡(号码:1879072****)一张、手机(黑色长虹直板)一部、轿车(黑色大众牌、车牌号:豫A747**)一辆,藏发宽作案工具轿车(黑色大众牌、车牌号豫M373**)。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杨凤景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杨凤景供述;被害人王某革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腿部伤口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白色毛巾1条;黑色帽子1个;铁丝1段;红色上衣1件,黑色大衣1件;海绵块2个;红色布条1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杨凤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凤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杨凤景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经过,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杨凤景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凤景有前科。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德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藏发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杨凤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林德聪作案工具电话卡(号码:1879072****)一张、手机(黑色长虹直板)一部、轿车(黑色大众牌、车牌号:豫A747**)一辆,藏发宽作案工具轿车(黑色大众牌、车牌号豫M373**),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凤景上诉提出:上诉人有立功等量刑情节,原判未充分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凤景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经过及同案犯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构成立功。原判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已予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德聪、藏发宽、杨凤景以非法占有他人880000元财物为目的,采取抱、绑、毛衣套头等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光代理审判员 吕 芳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