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伍良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徐秀权。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伍良生,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代理人詹振珠,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伍良生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伍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振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每月1500元及4月份工资4344.8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严重错误。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由于被告工作能力有限,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转正后的工资下调为3000元/月。此后,被告在领取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时均予以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由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以工资待遇低为由突然提出辞职,并在未妥善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于当日离职,特别是未向原告移交在职人员的《劳动合同书》,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导致原告公司管理混乱,出现劳动纠纷,蒙受惨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扣除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将被告转正后的工资降为3000元/月,被告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将其4月份工资扣除并未违法,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仲案字(2013)162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每月1500元及4月份工资4344.83元,合计884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良生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每个月工资为4500元不包括医社保费用,原告无故克扣其2013年1月至3月其中每月的1500元工资以及2013年4月的4500元,合计9000元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便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工资降至3000元也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约定,而不是任意降低工资或者拖欠工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在工资条上进行确认签字说明其已经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该理由不成立,对于工资条上的签字只能确认其每个月只有领取到3000元工资并不能说明其确认该工资就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充,若是如此又何需劳动合同来约束彼此的权利义务,原告该说法不符合劳动合同要求的要件。更严重的是原告竟然将申请人4月份的一整个月工资克扣,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且被告离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伍良生于2012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人事经理一职,接受总经理徐钢管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转正后工资留白。2013年1月至3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基本工资(含扣款)。2013年4月27日,被告当日办理了工作移交,移交接收人为行政部的郭锴、财务部的蓝文静,并由总经理徐钢签字确认。离职至今,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没有结清。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月的工资4500元,2013年4月的工资4344.83元。现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仲裁期间,名称由福建省善为涵美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该项仲裁请求,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亦未涉及该内容,故本院不再审查。双方对于是否应扣发工资及岗位工资调整持有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关于被告转正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转正期工资没有约定,该合同存在瑕疵。原告称因被告工作能力有限双方协商转正后工资下调为3000元,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能力有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下调工资。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仅能证明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领取工资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认同工资标准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用工市场订立劳动合同的习惯,转正后的工资通常不低于试用期的工资;鉴于双方没有书面条款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本院认为,转正后工资参照试用期工资发放。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每月1500元,总计4500元。其二,关于2013年4月份工资扣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办妥工作交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扣除其4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其公司的《企业规章管理制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章告知被告,该规章亦无扣除全月工资的相关规定,且扣除全月工资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不予发放4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7日,实际工作天数为21天,被告应得的工资为4500元/月÷21.75天×21天=434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良生2013年1月至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每月1500元,合计4500元;二、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良生2013年4月份的工资4344.83元;三、驳回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