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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志云与管秋香、管樟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云,管秋香,管樟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志云。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秋香。被告管樟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云为与被告管秋香、管樟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5月10日,被告管樟能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管秋香自2012年1月始至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管樟能以被告管秋香左小腿骨折在广福医院住院治疗20天左右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管秋香、管樟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云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管秋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始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志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管秋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管秋香在借款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答辩人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交付凭证,要求法院对管秋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事实。被告管樟能辩称:被告管秋香借款金额巨大,超出了夫妻共同所需的金额,也超出了被告管秋香经营摊位所需,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23日金华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秋香因为气质型精神病在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2、金华市兰溪门农贸市场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秋香在兰溪门菜场经营摊位投标金额的事实。3、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管樟能从2008年起都在家带外甥的事实。4、证人刘某、管某、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状况不佳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缺少交付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3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刘某、管某、胡某的证言,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陈述的只是个案现象,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必然联系,是否有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管秋香表姐金春莲的老伴。经金春莲介绍,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张志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志云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管秋香1月份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管樟能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管秋香自2012年1月始至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指定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本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由于金华市第二医院鉴定人员参与会诊,提出回避鉴订的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8日,重新选定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本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同年8月8日回函,建议将此案委托上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退回卷宗材料。同年8月9日,本院重新选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本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同年11月1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机构的委托鉴定受理情况说明:“民事案件较复杂,现有的鉴定材料不全,鉴定较困难,退回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云与被告管秋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管秋香尚欠原告张志云借款本金25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管樟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抗辩之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秋香、管樟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云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秋香、管樟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