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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城区南海路与青海湖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查获经过、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量单、鉴定文书、驾驶人查询情况、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蕊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