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二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7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都区等处,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东进路商业街云溪酒楼东边的巷子,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40元。2、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中学中校区西门北侧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0元。3、2013年7月30晚上,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东进路商业街天空之城游戏厅西南角,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乙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60元。4、2013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东进路商业街云溪酒楼东边的巷子,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5、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中学中校区西门北侧路边,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87元。6、2013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东进路商业街云溪酒楼东边的巷子,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梅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40元。7、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中学中校区西门口北侧路边,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87元。8、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中学中校区西门北侧路边,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44元。9、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盐城市第一中学南校区北门的小桥边,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中学中校区西门北侧路边,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